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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备受观注的吉忠云南蒙自县公安局警察吉忠春酒后开枪杀人案作出二审宣判,将一审判处死刑的春吉出结果改判为死缓刑,改判的忠春理由是吉忠春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对被害人潘俊家属进行赔偿。吉忠
对此结果,春吉出被害人家属肯定不满意,忠春这可以理解,吉忠但有相当数量的春吉出人们也认为此改判决结果不公,认为吉忠春应当判处死刑,忠春理由很简单,因为他是警察,他用国家配发给他的枪支射杀了普通群众,罪不可恕!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国家要尊守的最高原则。普通群众犯罪后,如有可恕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样,无论高官还是贱民,无论是富人还穷人,无论是警察还是百姓,犯罪后如果有可恕情节,也应当一视同仁的从轻处罚。也只有这样做,才能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从本案来看,从事警察职业的被告人吉忠春是在非公务期间饮酒后,因倒车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争执,情绪失控下拔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当场死亡,之后,吉忠春知他人已报案,即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判期间,吉忠春及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请求给予谅解。
从以上事实看,吉忠春有三点可恕的理由:
一、从事发的起因看,吉忠春杀人的动机并非恶劣。吉忠春在非公务期间饮酒后因倒车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这样的起因,应该是再普通不过的了,每天,在社会的各个角落,这样的争执会成千上万的发生。作为从事警察职业的吉忠春,下班后,他也只是个普通人,也会饮酒,也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也会情绪失控,因此,不能因为是警察,就对他在人格上有过高的苛求,剥夺他作为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所能表现出的正常特征。
二、从事发的过程上看,吉忠春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吉忠春开枪杀人后,知他人已报案,即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属自首。自首的成立有二: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吉忠春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这符合第二个要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吉忠春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方式有许多种,主动走进公安机关的大门是一种;本人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让其派警前来处理是一种;知他人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也应该是一种,因为,他人已报案,自己没有必要再重复报案,在原地等待即可,这种等待,同样反映出犯罪人愿意自动投案的主观心态。
三、从案发后的表现上看,吉忠春及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法院判决吉忠春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具笔者了解,此款已全部交清,吉忠春家属还表示,还将进一步凑款赔偿被害人家属,以求得谅解。
综上,警察吉忠春杀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大到非判死刑不可的严重程度,判处死缓是符合罪刑相适原则的,二审的改判是公正的,准确的。
当然,那些坚持认为应当判处吉忠春死刑的人们的心情可以理解。当前,有权者利用国家权力侵犯甚至欺压普通群众的事件屡屡发生,执法部门执法不公正、不透明以及粗暴执法等现象也屡见不鲜,加之,随着社会各阶层的贫富差距进一步加大,社会矛盾日显尖锐,人们的“仇权”和“仇富”心理也日益加剧,种种对社会不满的情绪,完全可能从一些个案中得到发泄和转嫁,如“邓玉娇案”、“躲猫猫案”以及本案如是,但笔者坚持认为,情绪归情绪,理智归理智,人们对现实社会的不满不能与个案的处理混为一谈,舆论杀人的口子坚决不能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能妥协和放弃,否则,对一个国家来说将会是一种更大的灾难。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3日对备受关注的蒙自警察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吉忠春死刑,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当庭表示要提起上诉。
目前只是一审结束。还没有二审。目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二审和一审的时间要相隔很久。因为需要调查和取证。反复工作很多。。
个案例虽然表面上看风马牛不相及,笔者却想把它们放在一起思考:一是云南省蒙自县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在判处吉忠春死刑的同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请求未被支持(4月17日新华网);二是北京朝阳区法院的一个民事判决,某女士的一只宠物狗在小区被人开车撞死,却判令开车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月17日《北京日报》)。
不知公众看到这两个案例会有什么感受,至少本人是非常感慨:一个人被杀,其家属得不到分文精神抚慰金,而一条狗被撞死,其主人却得到千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死竟不如一条狗!为此,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的法律怎么了?
不熟悉法律的人一定会指责法院和法官判决的不公,死一个人却不如死一条狗,这不仅有违社会正义,而且也是对人的尊严的亵渎,无论如何都说不通,更让人难以理解。其实,出现这种不可思议现象的根源不在司法过程,而在于我国立法本身的缺陷。也就是说,就上述两个案件来讲,云南省及北京市的相关法院判决都没有错,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消除这种“不对称”的现象,必须修改内部失衡的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
我国民法不仅认可了侵权人必须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认可了相关的精神损害必须赔偿,这就使得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既可以得到经济赔偿,也可以在一定的情况下获得精神抚慰。这正是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撞死小狗也需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根本原因所在。而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却只规定了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害人只有权就自己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直接排除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因此,自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法院一直是拒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这就造成了民法与刑法之间在经济赔偿上的巨大反差,凸显了不同法律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公平。
近几年来社会各界已经充分认识到相关法律的这一固有缺陷,不仅众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坚持不懈,前赴后继地努力争取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并没有因为司法的排斥而放弃努力,而且广大公众特别是法学界人士都大力呼吁国家尽快修法,以消除法律矛盾和冲突,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人死不如一条狗的案例,尽管有些
我是一名警察,《人民警察法》规定,在日常执法活动中要检查他人身份证的,应先表明身份并主动出示证件。但实际情况中,还有一些时候我们执行的是秘密任务时,可以先行检查你的证件,但事后应该和你说明。请大家还是理解我们一些,我们也很难,200多万人的一个群体,你们不要只看到或听到一些不好的害群之马的所作所为,就一杆子打翻一船人,有谁知道我们的苦。公安机关本就是国家机器,背负着专政和民主的两大职能,可现在呢,所有人都只要求公安机关的服务,说我们这不好,那不好,等等吧,等我们彻底失去了暴力的勇气时,那个社会难道就是你们所要求的理想社会?
我们只是新时期的弱势群体,如果我的话惹了你们不高兴,请别骂我,我真的惹不起你们。
另外说一句,你们应该都知道了吉忠春案了,我只问一句,如果他不是警察,法院会判处他死刑吗?稍微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只能说他又是一个牺牲品,为了平你们愤的牺牲品。我支持吉忠春,他有罪,但罪不致死。
近日,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望龙门派出所违法传唤、违法使用警械一事引发网友关注。女子因和他人打架后,在民警通知去派出所调解时发生争执并投诉相关民警,随后女子和家人与上门传唤的民警发生争执,父母被民警使用辣椒水喷射。王女士因此起诉警方,一审判决派出所违法。
警方认为,在出警现场,王丽母亲刘兰情绪激动,多次打断民警说话并阻碍民警带王丽离开,还故意用手戳到了警察陈某的脸上,刘兰行为不但严重影响出警现场秩序,而且会对警察脸部造成伤害,于是民警陈某掏出催泪喷射器对其进行警告,警告无效后使用催泪喷射器对其控制。
公安机关传唤的规定是什么?
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传唤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及时处理案件,传唤必须使用法定的诉讼文书--传票。传票应先期送达被传唤人。受传唤人应按传唤要求准时到案。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到案的,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经依法传唤而拒绝到案的,司法机关可根据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需要,依法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强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刑事传唤有没有强制力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规定是在侦查措施类,而不在强制措施类。所以刑事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刑事传唤不具有强制力。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有没有强制力正是刑事传唤与行政传唤的一个本质区别。行政案件中没有太多的其他强制措施,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有拘传、拘留等较多可供选用的强制措施,没有必要再赋予刑事传唤强制力。
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字时,公安机关是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解决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时,公安机关才可以采用注明的方式,并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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